(2013)青法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发科与夏德安、范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科,夏德安,范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发科。委托代理人杨忠,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安。被告范洪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发科诉被告夏德安、范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夏德安、范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夏德安、范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科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夏德安向我借现金7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即月利率3%,利息年底算一次,并出具借据一份,夏德安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按手印,被告范洪义在借据上担保人和证明人栏签字。2012年3月10日,我与妻子一块找被告夏德安要钱,经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152112元,被告夏德安已经支付了利息5000元,我又减让一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共计还我借款本息140000元,被告夏德安出具了一份借我现金140000元的借据,实际是2009年7月17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17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09年7月1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扣除被告夏德安已付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德安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属实。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范洪义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7日借据可以证明被告范洪义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夏德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被告范洪义的任何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后的借据来确定民事责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夏德安以其施工队建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发科借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即月利率3%,利息年底算一次。并出具借据一份,夏德安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范洪义在借据上打印字样“担保人”后边书写了“证明人范洪义”字样。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2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夏德安归还上述借款,经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152112元,被告夏德安已经支付了利息5000元,原告又减让一部分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夏德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发科现金计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款用建筑工地夏德安(手印)2012.3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重新约定利息,被告范洪义未参与本次结算,亦未在被告夏德安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2012年3月10日借款140000元,实际是2009年7月17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70000元。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被告夏德安提交的收条一份、利息明细一份、确认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7日被告夏德安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10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夏德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德安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17日被告夏德安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夏德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基于两份借据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夏德安亦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德安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范洪义在2009年7月17日借据上打印字样“担保人”后边书写了“证明人范洪义”字样,原告据此主张范洪义既是担保人,又是证明人,其应与被告夏德安共同还本付息;而被告范洪义辩称“担保人”字样不是自己打印的,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夏德安亦认可“担保人”字样不是范洪义打印的;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德安双方结算借款本息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范洪义参与,亦未要求被告范洪义在被告夏德安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范洪义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范洪义与被告夏德安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洪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发科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夏德安支付原告王发科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09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夏德安已付利息5000元,与上述第一款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夏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李广庆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