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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靳英培诉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英培,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54号原告:靳英培,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广宗镇东街村,身份证号:1305311982********。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宗县城东新区。企业代码:55445140-1。法定代表人:靖德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靳英培诉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英培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广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英培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承揽了给被告在厂内倒土的工程,约定每方2.5元,共22000立方土,总计55,000元。活干完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广宗县开发区派出所对原告扣押被告车辆的卷宗材料一份并申请曹广要、杜书杰为其作证。被告骏广木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将工程交由答辩人施工,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曹广要收条九份。庭审质证情况:广宗县开发区派出所对原告扣押被告董事长靖德江所开车辆的卷宗材料中,曹广要的询问笔录及曹广要在本院的证言中显示:曹广要在被告骏广木业承揽土方工程,2012年冬经曹广要介绍,原告靳英培承揽被告骏广木业倒土垒土岗的活(具体是把土挖出来垒到厂区北外墙南边,形成一个土岗),由骏广公司郑老板和靖德江与原告靳英培谈好价格2.5元一方土,三天一算账。后来被告骏广木业一直未向原告靳英培支付报酬。靳英培因索要报酬不成于2013年8月15日晚在体育路和文明街交叉口电玩城将骏广木业董事长靖德江开的车辆扣下,靖德江打电话把曹广要叫到电玩城,曹广要说和未果。卷宗材料中杜书杰询问笔录和杜书杰在本院的证言中显示:2012年冬,靳英培雇佣杜书杰在竣工木业厂区北外墙南边倒土垒土岗,共干活半个月左右,倒土22000方,靳英培按照2元一方给杜书杰计算报酬,已付清。卷宗材料中韩厚起询问笔录中显示:2013年8月15日晚,韩厚起在体育路和文明街交叉口电玩城值班,听到有人说,你得把钱给了我否则就扣你的车等话。被扣车的外地人就说我打个电话就给钱,一边说就打了一个电话。后来靳英培等三四个人把外地人拽出屋。卷宗材料中赵清流询问笔录中显示:2013年8月15日晚,在体育路和文明街交叉口见电玩城门口围了很多人,听人说是开车的男子欠对方拉土的钱不给,所以要扣车。卷宗材料中靖德江询问笔录中显示:与原告靳英培不认识,垒土岗子的活听郑精涛说是曹广要施工,据郑精涛说公司与靳英培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骏广木业把土木工程承包给曹广要,没有和具体施工人员接触;曹广要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从证据综合来看,被告没有把全部工程包给曹广要,原告是经过曹广要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此后曹广要没有再参与原告的施工和要款,原被告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从广宗县刑警一队调取的靳英培(手机号1503096****)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在2013年4月13日到2013年8月14日靳英培与靖德江(手机号1582276****)通话19次,其中2013年6月5日靳英培被叫,通话时长559秒;与郑精涛(被告骏广木业股东手机��1332331****)通话2次。被告法定代表人靖德江的质证意见:不知道是不是靳英培和靖德江的通话记录,不知道靳英培的手机号码是多少,自己手机里没有这个号码,不记得是否接过这个号码。原告的质证意见:该通话记录就是向靖德江和郑精涛要钱的记录,靖德江说不认识靳英培是在说谎,给靖德江多次要钱,他总是推脱不给,所以才发生8月15日扣车的事情。被告提交曹广要书写的收条九张显示:曹广要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16日分九次收取被告拉土款共计63,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与曹广要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给曹广要的钱里包括给靳英培的钱。该收条经曹广要本人确认属实,但曹广要认为这是公司欠曹广要个人的钱跟原告靳英培没有关系,他没有代收靳英培的钱,靳英培的活是他们之间的事,把工记在曹广要这里不对,被告至今还欠曹广要十多万元。原告认为曹��要本人也在被告厂子干活,现在被告还欠曹广要十几万,被告给付曹广要报酬与原告无关,收条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认证情况:证人曹广要、杜书杰、韩厚起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靖德江、郑精涛的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多次通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靖德江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曹广要、杜书杰、韩厚起证言及通话记录矛盾,证人曹广要对于自己承揽垒土岗子的活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曹广要的收条,曹广要本人不认可其中包含靳英培的报酬,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与靳英培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在被告厂区北外墙南边倒土垒土岗子的活,双方商议的价格为2.5元一方。原告雇人共倒土22000方完成该任务,被告至今��支付给原告报酬。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倒土垒土岗子的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证人曹广要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由原告承揽该项任务,事实上,原告也雇人在被告处倒土垒土岗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将该任务承揽给曹广要,与原告并不认识,但是曹广要本人并不认可,且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多次通话,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雇人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接受了该工作成果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如果被告将原告的报酬计在曹广要名下,应该做相应的减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给付原告靳英培工程款55,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