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王立娟,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立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4时许,许振华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五里铺路段,遇崔力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力新摔倒在公路上,适遇王振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拖带并碾轧崔力新身体,致崔力新死亡,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振华、王振超、崔力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赔偿崔力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此外原告车辆损失为5280元、吊运费4000元、停车费3300元,以上合计157580元。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理拒赔。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5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王立娟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5.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王立娟;王振超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9日4时许,许振华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五里铺路段,遇崔力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力新摔倒在公路上,适遇王振超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拖带并碾轧崔力新身体,致崔力新死亡,车辆损坏。许振华、王振超、崔力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3年8月2日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振超,乙方:许振华,丙方:崔得雨、张秀苓、委托代理人孙建亮,……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丙方赔偿崔力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二、乙方向丙方赔偿崔力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三、赔偿款在丙方各当事人之间分配,与甲方、乙方无关,四、丙方协助甲方、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提供甲方、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相关单据。五、甲方损失自负。六、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王振超,乙方:许振华,丙方:孙建亮,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已赔偿崔力新家属14.5万元。6、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玉田县公安局林头屯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崔力新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9日死亡,2013年7月21日火化。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崔力新系农民,出生于1987年12月13日。崔力新之父崔得雨系农民,出生于1955年1月22日。崔力新之母张秀苓系农民,出生于1958年8月14日。8、2013年7月10日玉田县林头屯乡邱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得雨、张秀苓为该村村民,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长女崔丽双,出生于1982年7月17日,儿子崔力新,出生于1987年12月13日。9、玉田县玉田镇老姜板金修理部出具的发票6张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修理费5280元。10、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4000元。11、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停车费3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冀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合格、驾驶员无酒驾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司机王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认可,此协议系原告单方与受害人达成,赔偿数额应以我公司核算为准,经我公司核算实际损失在9万元左右。对玉田县林头屯乡邱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崔力新有需要扶养人员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此证明。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数额过高。对玉田县玉田镇老姜板金修理部出具的发票6张及维修明细不认可,数额过高且该修理部是否有资质未提供证明。停车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王立娟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5.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7月9日4时许,许振华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五里铺路段,遇崔力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力新摔倒在公路上,适遇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振超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拖带并碾轧崔力新身体,致崔力新死亡,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振华、王振超、崔力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振超,乙方:许振华,丙方:崔得雨、张秀苓、委托代理人孙建亮,……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丙方赔偿崔力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二、乙方向丙方赔偿崔力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万元。三、赔偿款在丙方各当事人之间分配,与甲方、乙方无关,四、丙方协助甲方、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提供甲方、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相关单据。五、甲方损失自负。六、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王振超,乙方:许振华,丙方:孙建亮,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当日,原告已赔偿崔力新家属14.5万元。关于焦点:崔力新系农民,出生于1987年12月13日,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6162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崔力新之父崔得雨出生于1955年1月22日,崔力新之母张秀苓出生于1958年8月14日,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崔得雨、张秀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崔力新的家属因崔力新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考虑本次事故中各方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334.44元(3天×37.16元×3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崔力新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崔力新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力新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7225.44元。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振华、王振超、崔力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崔力新应负事故10%的责任,王振超与许振华均负45%的责任。被告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力新损失110000元,许振华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力新损失110000元,崔力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7225.44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力新损失3251.45元。被告共应赔偿崔力新损失113251.4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251.45元。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驶入隔离带,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玉田镇老姜板金修理部出具的发票6张及维修明细,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修理费528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真实合法,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因事故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损失自负,属于原告放弃了对许振华、崔力新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76元(5280元×45%),承担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485元(3300元×4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立娟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崔力新死亡、保险车辆受损,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251.45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76元,承担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485元,合计12111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2652元,原告王立娟负担79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