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梁国锋与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锋,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98号原告:梁国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蕴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根,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22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万福,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5日,住址同上,系陈德根之子。上列原告梁国锋诉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跃进,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安海找到原告,因公司工程缺钱,想向原告借款。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陈德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0年2月22日起每天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合计205元至付清时为止,被告陈德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不真实,原告提供协议和借条上“杜安海”签名与被告公司留存杜安海签名有重大差异;2010年12月16日,杜安海股权转让,就移交了公司的行政和财务公章,原告提供借条上,被告公司盖章是假的,且明显可见印章形成在前,签字在后;从协议内容看,属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款项也未入公司帐上,请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陈德根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借款属实,但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借给乙方(“杜安海”)人民币20万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罚金1000元/天。该协议上有“杜安海”的签名捺印,甲方未签名捺印,陈德根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提供了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国锋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一栏加盖有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还有“杜安海”签名。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借款时杜安海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协议、借款单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形成时间有异议。要求对该协议及借款单上“杜安海”签名的真实性、借款单上印章的真实性,及借款单上印章和签字的形成时间先后进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明司鉴(2013)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绵阳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绵阳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于“杜安海”签名的鉴定,因提供检材样本较少,且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案前补充样本,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原告申请的印章与签字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亦无法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70元。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张蕴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杜安海在2010年12月16日就将被告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移交给了张蕴曦;绵阳晚报上的公告,以证实2011年1月7日公告该公司印章作废,要求申报债权债务,而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公司章程上签名,以证实借款协议和借款单上杜安海签名不真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杜安海变更为张蕴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单、川明司鉴(2013)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提供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属实,此借款单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不成立,但其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系张蕴曦单方出具,没有杜安海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证明杜安海在2010年12月16日就向张蕴曦移交了公司印章。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否认原告所举借款单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公告是其单方行为,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告的时间申报债权,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2010年10月21日杜安海还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杜安海是代表被告公司借款,而且借款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认为是个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性,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205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陈德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及诉讼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2070元,由被告绵阳市海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中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