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郑煜、夏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郑煜,夏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代表人:卢坚委托代理人:周国裕。委托代理人:周黎静。被告:郑煜被告:夏学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郑煜、夏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裕、周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煜、夏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煜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302112003209001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郑煜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学祥签订了编号为33021120033090004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夏学祥愿意用自己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长生桥7-1号705、706室的房产为被告郑煜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112003209001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被告郑煜于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7日,被告郑煜与原告邮储银行镇海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被告郑煜向原告邮储银行镇海支行借款460000元,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2%;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被告郑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学祥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煜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460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5541.87元,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罚息9016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履行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要求对被告夏学祥所有的位于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长生桥7-1号705、706室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利息罚息计算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郑煜、夏学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被告夏学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郑煜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夏学祥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煜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24557.87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煜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夏学祥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长生桥7-1号705、7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2002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镇国用(2002)字第0120286号,他项权证号:房镇城他字第200900119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84元,由被告郑煜、夏学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