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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案外人田泽林、刘长生对刘仕龙与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仕龙,张敏,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仁寿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田泽林,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案外人刘长生,男,生于1956年9月2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仕龙,男,生于1962年4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张敏,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高萍,女,生于1976年8月27日,汉族。本院在执行刘仕龙与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泽林、刘长生于2014年9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泽林、刘长生称,本院裁定提取的以张敏名义向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缴纳的建房保证金600000元及划拨的以张敏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仁寿县文林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4098076804079和6228484098076803576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598号廖得超与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仁寿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张敏在中国农业银行仁寿支行卡号为6228484098076803576和6228484098076804079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64700元。该款已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277号刘仕龙与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仁寿执字第4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敏在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的应返还保证金收入600000元。该款已由协助执行单位汇到本院执行专户,尚未支付。经查,该600000元保证金系2013年9月6日自户名为张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40900070****5的账户向饶盛梅同行卡号为62284840927232****2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自户名为张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3130000****7的账户向饶盛梅同行卡号为62220223130002****9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饶盛梅以仁寿书院初中建房小组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敏交来的建房保证金600000元,大写六十万元整,仁寿书院初中建房小组,饶盛梅,2013.9.6。案外人提供了户名为邓建辉、刘长生的银行账户存取款及转账的交易记录。但该记录只显示了存取款及转账的金额,无转账到何人账户的记录。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598号廖得超与张敏、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划拨的被执行人张敏的银行存款264700元已经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对该标的已经执行完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所以其异议不予支持;张敏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及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建房小组出具的收条已经形成证据链,清楚地证明张敏将资金汇入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后者向其出具了保证金收条。因此张敏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合同不再履行后,该保证金应当退还张敏。而案外人田泽林、刘长生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取款及转账的交易记录,不能以证明其“以张敏名义缴纳保证金”的主张;保证金收据并非不记名的权利凭证,持有人并非当然的权利人,案外人田泽林、刘长生不能以自己持有收据为由向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认为以张敏名义向仁寿县书院初级中学缴纳的建房保证金属于自己的异议主张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泽林、刘长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喻建平审判员  杨 哲审判员  杨红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泳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