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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韦标恒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韦标恒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标恒,南宁市帝都之夜娱乐城业主。委托代理人:覃世纯,南宁市帝都之夜娱乐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剑敏,南宁市帝都之夜娱乐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韦标恒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本院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4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费用后,余款5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