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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县花桥镇黄池行政村杨村自然村的马路边拾得罂粟果一枚,后其听说利用煮罂粟枝叶的蒸汽熏腿可以治疗其腿病,被告人张某随即将拾获的该枚罂粟果中的种子播种在其居住的房屋后空地内。2013年春天,其所种植的罂粟陆续出芽生长。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至现场勘查,并对所种植的罂粟全部铲除,经清点,共计643株。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种植的疑似罂粟检材中检出罂粟因、吗啡成分。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移送清单、现场示意图、销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643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