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段艳宾,张婧,张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兴。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艳宾。被告张婧。被告张希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宾,系二被告近亲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诉被告段艳宾、张婧、张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篷,被告段艳宾及被告张婧、张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艳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诉称,2012年11月8日11时23分许,被告段艳宾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66KM+35M处时,与由东向西斜左弯横过公路的陈兴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艳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冀D×××××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希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段艳宾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婧辩称与被告段艳宾辩称一致。被告张希林辩称与被告段艳宾辩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已71岁,应属于被扶养对象,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均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时23分许,被告段艳宾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66KM+35M处时,与由东向西斜左弯横过公路的陈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5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艳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兴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被告段艳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处理意见,休息为主、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584.82元。2013年1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陈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希林(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958元。另查明,原告陈兴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红栋、女婿齐学华二人护理。冀D×××××微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希林,被告张婧与被告段艳宾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0时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段艳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由段艳宾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陈兴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陈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58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3、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63天,为1890元;4、护理费4427元(12825元÷365天×2人×63天)。综合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红栋、女婿齐学华二人护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并不具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兴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7120元(7120元×1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70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6、鉴定费900元;7、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均为定额票据,均无法核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符,综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9071.8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兴已经70岁,原告虽提交工资证明,但证据形式上并不具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冀D×××××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陈兴28447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剩余损失40624.82元(69071.82元-284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下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为28437元(40624.82元×70%)。鉴于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段艳宾、张婧、张希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希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3958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陈兴32926元(28447元+28437元-23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各项损失32926元,被告张希林为原告陈兴垫付的23958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希林;二、被告段艳宾、张婧、张希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陈兴承担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