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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方洁与金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乐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一个月后自由恋爱,后由于原告怀孕,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在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透彻,夫妻感情不深,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开始夜不归宿,生活不检点,后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便写下了保证书,并经过家人的劝说,原告考虑到未出生的孩子,便原谅了被告。直到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生活又不检点,就告知了被告的父母,被告父母却反而埋怨原告没有好好去管束被告才导致了这种情况发生。之后被告父母便把家里的锁换掉,原告只能带着女儿搬回自己父母家里生活至今。直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终因为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相关约定,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金某某的重大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内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6日原告生育婚生女儿金某某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母亲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5万元,并约定该25万元系被告个人所得,与原告无关,同时也明确了湖州市吴兴区月河小区*幢***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母亲所有的事实。证据4、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共计62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有外遇不属实,而是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因为原告出轨才导致的夫妻关系恶化。要求婚生女儿金某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8万元的黄金首饰、香奈儿包、普拉达的包、卡地亚手表、香奈儿项链(现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对外借款(向被告的亲戚朋友借款合计30万元,向原告的表哥借款12万元,向原告的父母借款6万元左右),共同花费了几十万元,夫妻债务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来自原告QQ空间,证明原告现在的男朋友的妈妈带着金某某在棋牌室打牌的情节,婚生女儿不适合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分别向柳某某借款一笔5万元、一笔8万元、向谈某某借款6万元、向袁某某借款4万元、向费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3、和解协议、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汽车向银行贷款38万元,后卖车之后已经归还银行,该3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后被告母亲金**打款给原告,原告再归还给银行,该2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5、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月河小区*幢***室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母亲过户给原告的时间系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形成时间是2012年6月,但实际贷款是2011年,当时因为原、被告双方闹离婚才写的这份借条,实际贷款是用于双方挥霍。证据4,无异议,但已归还五、六千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香烟未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开销,未经原告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原告没有车辆的所有权,该3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38万元已通过变卖车辆归还。证据4,该2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湖州市吴兴区月河小区*幢***室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曾签字确认过对该房屋无产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无法证明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38万元贷款已归还,原告对车辆无所有权,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陈述贷款25万元系其个人所借,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以其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5,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确认对该房屋没有产权,且当庭陈述不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于2011年1月19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生育女儿金某某,金某某自2012年七、八月份起随原告方某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没有以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儿金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的诉讼请求,因金某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维护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除欠原告父母的62000元借款外其所称的其他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欠原告父母的借款,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金某某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方某独自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金某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女儿两次,定于每个月第一、三周的周六进行,原告方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75元,被告金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