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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与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谭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勤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诉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洋、钱良、被告黄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黄燕公司申请的证人单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底开始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盒。双方按年度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由双方在25日对账,确定每月的结算金额,原告依据被告的确认金额开出发票,被告见票后2个月结款。双方最后一期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因被告一直大量拖欠原告加工价款,原告自2012年3月起拒绝为被告加工,并不断催促被告按约付清加工价款。因被告对所欠的加工价款134031.15元一直拒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134031.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被告黄燕公司辩称:原告称所欠加工价款134031.1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单锡兵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因该合同签订人单锡兵系我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采购人员,且该合同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勤松签名,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该份合同仅是单锡兵个人行为。该份合同对价款作了变动:彩色纸箱8.00元/平方米,覆膜彩色纸箱8.20元/平方米,这个价格的变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故这份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应按2010年所签合同计价。截止2012年3月,按2010年所签合同计价,我公司实际已多付原告货款158024.6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隆公司于2009年底为黄燕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盒。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彩色纸箱按7.00元/平方米、覆膜彩色纸箱按7.20元/平方米计价;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由双方在25日对账,确定每月的结算金额,江隆公司依据的黄燕公司确认金额开出发票,黄燕公司见票后2个月结款;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1月1日,黄燕公司员工单锡兵与江隆公司续签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彩色纸箱按8.00元/平方米、覆膜彩色纸箱按8.20元/平方米计价,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均相同。江隆公司向黄燕公司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此后江隆公司不再为黄燕公司加工纸箱。江隆公司与黄燕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8月2日进行了对账,2012年8月2日的对账单载明黄燕公司尚欠江隆公司货款234015.15元。嗣后,黄燕公司又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8日,江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单锡兵于2009年4月至黄燕公司工作,曾担任采购员,现为行政部员工,但对外所用名片一直为采购员。2013年4月1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受黄燕公司委托向江隆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认为江隆公司彩箱价格表涉嫌欺诈,要求江隆公司退还黄燕公司多支付的货款。黄燕公司应诉后于2013年4月24日又向江隆公司邮寄了《债务抵消通知书》一份,要求江隆公司对多收的158024.65元货款予以抵消。再查明:江隆公司与黄燕公司对2011年1月1日前合同履行事宜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人单锡兵名片一张、对账单原件二份、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函》、EMS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债务抵消通知书》、彩箱价格表、EMS详情单复印件一组、证人单锡兵证言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2011年1月1日后为被告加工的彩色纸箱、覆膜彩色纸箱应按何种标准计价。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故2011年1月1日起双方理应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彩色纸箱按8.00元/平方米、覆膜彩色纸箱按8.20元/平方米计价,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虽由被告员工单锡兵签订,未加盖被告公章,因单锡兵对外使用名片载明的身份一直为被告单位采购员,且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履行一年有余,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单锡兵有代理权,即单锡兵代为签订的该合同有效,即原告2011年1月1日后为被告加工的彩色纸箱应按8.00元/平方米、覆膜彩色纸箱应按8.20元/平方米计价。因被告对其关于2011年1月1日后原告为其加工的彩色纸箱、覆膜彩色纸箱仍按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的标准计价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2011年1月1日后加工的纸箱应执行新的计价标准。根据原、被告2012年8月2日所核对账单,截至该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15.15元未归还。因被告于此后仅给付货款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134015.15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规定见票后2个月结款,而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因被告违约,故被告应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34031.15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芜湖黄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