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思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世亮与曾碧霞、刘春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亮,曾碧霞,刘春茹,刘景清,刘春敏,黄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思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林世亮,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碧霞,曾用名刘碧霞,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春茹,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景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春敏,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蕊娟,女,192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亮与被告曾碧霞、刘春茹、刘景清、刘春敏、黄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刘景清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亮诉称,原告与刘完交系朋友,刘完交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刘完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0年11月,刘完交去世后,原告向本案被告即刘完交的继承人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碧霞对被告刘完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碧霞、刘春茹、刘景清、刘春敏、黄蕊娟在继承刘完交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碧霞、刘春茹、刘景清、刘春敏、黄蕊娟辩称:(1)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刘完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交了借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3)原告曾是刘完交的雇员,双方存在大额的借款关系不符合常理。同时,这么大额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只有“刘完交”签字并未加盖手印,这与常理不符。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写为“壹佰叁拾元整”与小写“1300000.00元”不一致,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明显有意隐瞒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就借条中“壹佰叁拾元整”与“¥1300000.00元”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林世亮”与“刘完交”签字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借条中“壹佰叁拾元整”与“¥1300000.00元”是同期形成,“林世亮”与“刘完交”签字是同期形成,但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的先后。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刘完交生前向原告林世亮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记载:“兹向林世亮借人民币壹佰叁拾元整。〈¥1300000.00元〉”,刘完交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5月3日,原告林世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完交转账20万元。另查明,刘完交于2010年12月因病死亡,被告曾碧霞、刘春茹、刘景清、刘春敏、黄蕊娟系刘完交的继承人。本案借款发生于刘完交与被告曾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籍基本信息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鉴定,借条中“壹佰叁拾元整”与“¥1300000.00元”、“林世亮”与“刘完交”签字均是同期形成,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出以上事实认定。原告林世亮与刘完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的表示不一致,因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证据,实际转账金额超过130元,且出具130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条中“壹佰叁拾元整”系“壹佰叁拾万元整”的笔误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人刘完交已经死亡,原告要求刘完交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五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刘完交与被告曾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碧霞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世亮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曾碧霞、刘春茹、刘景清、刘春敏、黄蕊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继承的刘完交遗产份额偿付原告林世亮借款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曾碧霞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群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