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兰承娇与李祥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承娇,李祥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兰承娇,女,畲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祥思,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原告兰承娇与被告李祥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高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承娇和被告李祥思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祥思声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祥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祥思辩称:本案借款约定借期2个月,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借款乃是会款,借款后原告有帮被告做了一场互助会,会钱都由被告支付,被告标回5万元会款给了原告,借款实际剩余1万元,但被告没有拿回借条。借条上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在诉状中也写3‰,原告的起诉是不不符合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黄某证言,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已还了5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2,证人所述与本案无某证人并没有跟原告一某根据证人所述,原告关于2011年8月与证人一起去催讨的陈述是谎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上的字迹无法直接确认为3%或3‰,但原告起诉时称利息为“千分之3”与被告所述一致,原告庭审时改变陈述为月利率3%,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的证据2证人黄某证言,是在法庭庭审中提交,因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答辩且是在庭审中进行口头答辩,该份证据可以视为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具体催讨的事实,但证人的陈述比较客观,其中关于载原告到闽东世纪城小区门口的陈述不仅与被告的现住址吻合,也客观反映出原告在闽东世纪城小区活动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在2012年间对本案借款进行催讨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2日,被告李祥思声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在2012年间进行了数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祥思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借款系会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通过代垫会钱已还款5万元,也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原告在2012年间对借款进行了催讨,系在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进行催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拒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起诉之日起,应视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对逾期利息未做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祥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李祥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