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成都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成都鑫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彩虹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鑫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蒋海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成都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毛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成都鑫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清江镇。委托代理人王学兵。被告蒋海波。原告成都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与被告成都鑫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河公司)、蒋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兵、被告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虹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经被告蒋海波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前金堂鑫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再生化纤货物购销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采用滚动付款方式,鑫河公司一个月未拉货,则需在最后一车拉货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将支付另一方违约款项的双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鑫河公司发放了货物,但被告鑫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9月31日,被告鑫河公司连续一个月未拉货,也未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河公司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彩虹公司货款277853.7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鑫河公司尚欠原告彩虹公司货款277853.74元。被告蒋海波辩称,被告蒋海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是按照合同约定鑫河生物公司一个月未拉货,则需在最后一车拉货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实际上鑫河公司没有在拉一车货时付清上一车货款,彩虹公司对鑫河公司未付清上一车货款表示默许且继续供货,该两公司的行为擅自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而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二是鑫河生物公司在2012年8月31号后就未在彩虹公司拉货,按照合同约定鑫河公司则应在2012年9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原告在2013年9月才向担保人主张支付鑫河公司所欠货款,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6个月,担保人蒋海波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彩虹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河公司(甲方;前金堂鑫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再生化纤货物购销协议,被告蒋海波作为担保人并在购销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一、甲方在乙方采购再生涤纶短纤维;二、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甲方在拉化纤时,须付清上一车货款。甲方只欠乙方一车(小于20吨)的货款。如果甲方连续一个月未用乙方化纤,须在最后一车提货后,一个月付清乙方全部货款,12月31日前结清本年所有款项;……四、甲方付款后,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违约方将支付另一方违约款项的双倍违约金;……七、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执行,由蒋海波提供个人担保,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彩虹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20日、7月3日、8月31日向被告鑫河公司发货,货款共计677853.74元,被告鑫河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7月3日、8月30日、8月31日给付货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履行中,被告鑫河公司未按照约定拉一车货付清上一车的款,原告彩虹公司对被告鑫河公司的行为表示默许并继续供货。2012年8月1日,被告鑫河公司拉了最后一车货,但未在2012年9月31日付清上一车款,也未于2012年12月31日结清本年所有款项。现被告鑫河公司尚欠原告彩虹公司货款共计277853.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成都彩虹环保公司的发货单、出库码单、收据;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记账回执;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彩虹公司与被告鑫河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被告蒋海波作为担保人并在购销协议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彩虹公司按约向被告鑫河公司提供了化纤,而被告鑫河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彩虹公司要求被告鑫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海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如果甲方鑫河公司未按照本协议执行,由蒋海波提供个人担保,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约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蒋海波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蒋海波辩称的因原告彩虹公司与被告鑫河公司擅自改变主合同而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被告鑫河公司在拉一车货时须付清上一车货款。”该约定仅是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购销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鑫河公司未按协议执行,由被告蒋海波提供个人担保,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约定非指担保人即被告蒋海波只承担一车货物的担保责任,被告蒋海波应当对鑫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蒋海波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则原告彩虹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购销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要求被告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蒋海波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被告蒋海波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鑫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7853.7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成都鑫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世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