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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永乐村。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村村、大石盖村。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江××。原告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和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工业气体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供应氧气、二氧化碳、混合气体等各种工业气体,同时,出借气体钢瓶给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工业气体价款。2012年9月,原、被告终止工���气体买卖关系。2012年11月,原、被告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钢瓶数量进行对帐,被告承认积欠原告钢瓶65只。2013年4月,原、被告就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予以对帐,被告承认积欠原告价款1723564.25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价款1723564.25元;2、被告退还原告40升钢瓶65只,不能退还部分,按每只500元折价赔偿。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1723564.25元和钢瓶65只(每只5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被告仅积欠原告价款539685.25元,该款同意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对帐单1份,欲证实截止到2013年4��30日,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1723564.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对帐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帐单中被告的印章是否确系被告印章需要进行一步核实,对帐单显示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数额,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关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证二、钢瓶往来对帐单5份,欲证实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尚未退还给原告钢瓶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被告尚未退还原告钢瓶65只数量予以认可,但原告应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钢瓶的具体型号。证三、气体送货单2份,欲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气体。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所有工业气体买卖关系。证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苏某某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原告)1份,欲证实案涉钢瓶每只单价512.8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发票只能证实40升钢瓶每只单价,并不能证实其他型号的钢瓶单价。证五、企业询征函1份,欲证实2012年1月10日,双方进行对帐,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积欠原告气体价款266371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函不能作为证实到该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数额的证据。证六、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为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被告)24份,欲证实2011年1月1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1978448.3元的增��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供给被告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气体。经质证,对24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发生工业气体买卖关系不能仅凭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证七、2012年度增值税开票和收款明细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来往帐目明细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后,被告已支某某告部分工业气体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由原告单方形成,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八、钢瓶往来对帐单8份,欲证实原、被告对属原告所有尚在被告处的钢瓶数量进行对帐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积欠原告钢瓶数量。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某某对王某某、马某某、夏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提交证一所涉的对帐单上的印章某被告印章,怀疑是原告伪造或者其偷盖被告印章形成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3份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3份询问笔录仅能证实被告曾向公安某某报案过,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证一所涉的对帐单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且至今公安某某也未立案侦查,事实上,对帐单是双方相关人员核对财务帐目后,被告认可积欠原告对帐单上的价款后加盖上被告印章。证2、增值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在原告提交证六��涉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内)9份,欲证实依据原告起诉状自述内容,双方之间终止工业气体买卖关系时间为2012年9月,此后,原告仍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6838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要求从被告积欠原告价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依据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原告出售给被告工业气体之后,二者之间有一段时间差,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工业气体是在开票之前出售给被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对帐单是原、被告对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额的最终确认,属于直接证据,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对证实原告主张待证事���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怀疑对帐单上其单位印章某某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在原告已提交了对帐单的情况下,被告对帐单项下价款有异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现被告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对该证的质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之二、钢瓶往来对帐单5份,被告已认可积欠原告钢瓶65只,确认该证具有证明力。之三、气体送货单2份,对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气体买卖关系,这一点被告并不否认,确认具有证明力。之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苏某某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原告)1份,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可40升钢瓶每只单价512.82元,确认该发票对证实该型号的钢瓶单价具有证明力。之五、企业询征函1份,内容真实,来源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之六、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24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证一的合理性,确认具有证明力。之七、2012年度增值税开票和收款明细1份,该组证据材料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原告提交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之八、钢瓶往来对帐单8份,该证与原告提交的证二是要证实同一问题,被告在证二的质证意见中,已认可积欠原告钢瓶65只,从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被告对该证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确认该证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某某对王某某、马某某、夏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和对增值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在原告提交证六所涉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内)9份的质证理由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工业气体。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积欠告工业气体价款2663716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继续购买工业气体,并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价款。2013年4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1723564.25元。另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对被告积欠原告钢瓶数量进行对帐,被��尚有65只钢瓶未退还给原告。2012年1月初期,被告向案外单位购买40升钢瓶的单价为每只512.82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现有的有效证据证实,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积欠原告工业气体价款1723564.25元事实,被告有义务支某某告该款。从查证事实分析,被告对积欠原告钢瓶数量65只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借给其的钢瓶容积有大有小,对不能返还部分钢瓶不能统一按40升钢瓶折价补偿。本院认为,从诚实信用举证原则出发,原告对该节事实已尽初步举证责任,现尚未退还给原告的钢瓶尚在被告处,被告对证实该部分钢瓶型号大小更为便利,此时,应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对该节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对该节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不能返还部分钢瓶应折价赔偿给原告相应损失,考虑到该批钢瓶原告已使用一段时间,应适当降低折价赔偿单价。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价款1723564.25元;二、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40升钢瓶65只。不能返还部分钢瓶,按每只350元标准折价赔偿;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四、驳回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604元,由杭州××集团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42元,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审 判 员  俞亦江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