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虞文武与郑红辉、倪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武,郑红辉,倪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00号原告虞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王爱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辉。被告倪玲英。原告虞文武为与被告郑红辉、倪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郑红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街39号南首(产权证号:001066**)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启练、王爱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辉、倪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文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郑红辉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2年2月27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每月利息7.5万元,共18月,计135万元。2013年8月27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承兑汇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本金义务的事实。被告郑红辉、倪玲英未作答辩。被告郑红辉、倪玲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红辉、倪玲英于1993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被告郑红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6日。后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辉、倪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虞文武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减半收取281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1145元,由被告郑红辉、倪玲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