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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赖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湖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某申请再审称:1992年其将生产队提供的约30平方米破旧房屋拆造装修后作与张某结婚的新房使用。2004年,该地块被政府开发,此房屋被拆迁征用,后分得安置房位于南浔镇东迁集镇××号,是东、西两套房屋。经家庭成员商量后,东间1一3楼分给赖某与张某,西间1一3楼分给张某父母及弟弟,赖某主张的是已经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其与张桂某某妻的共同房产,法院应当作为夫妻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4300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判令共同偿还。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张某提交意见称:位于南浔镇东迁集镇××号房屋是其父亲陈春奎名下的拆迁安置房,赖某与张某的户口是独立立户的,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并不包括赖某和张某在内,赖某无权要求分割此房产。至于44300元债务,张某已归还,若债权人认为未归还,各个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唯对位于南浔镇东迁集镇××号房屋的分割及443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存在分歧意见。在案证据表明,南浔镇东迁集镇××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协议签约人是张某的父亲陈春奎,拆迁安置前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张某的父母、弟弟、张桂某某妻及其儿子等,故该房屋非属赖某与张桂某某妻共同所有,原审未将此房产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该房屋产权的分割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赖某申请再审所称的443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认为已归还,赖某举证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如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也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