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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足浴店一包间内,趁被害人潘某在该房间内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潘某的皮包(包内有人民币11600元、银行卡等物品),之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潘某发现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8月16日14时许,于某主动委托他人将该包及包内全部财物交还潘某。同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靖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田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另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看验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于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 永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