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文志与陈国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志,陈国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黄文志,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陈国添,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文志与被告陈国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志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陈国添以购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文志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按1分计付利息。2011年12月底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整(利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添以各种借口推脱了之或以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原告追讨。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另行协商解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黄文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陈国添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黄文志借来现金壹拾万正(小写:100000.00元)(按1分计付利息)借款人:陈国添2010年12月22日”拟证明被告陈国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添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国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黄文志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黄文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陈国添以购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文志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按1分计付利息。2011年12月底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添未再偿还原告黄文志借款本金或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志与被告陈国添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志自认被告陈国添于2011年12月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陈国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文志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另行协商解决的主张,是原告黄文志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国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第、《》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志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国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