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怀成与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怀成,李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贾怀成。被告李燕燕。原告贾怀成诉被告李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怀成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到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燕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到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怀成借款70000元。如李燕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燕燕负担。该款贾怀成同意李燕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