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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宁振峰与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振峰,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宁振峰,无业。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杰,总经理。被告王希杰。原告宁振峰诉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2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0316.6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杰系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至7月,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2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希杰收取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希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2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0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希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3元,由被告潍坊汇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延松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