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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居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余某街(另案处理)到平乐县二塘镇牛角村委里茶冲村(被告人本村),将村上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价值1750元)。2013年5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黄某丙家,爬墙入户,将其二本银行存折及200元现金盗走。后到银行将一本存折内的350元取走。2013年5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黄某甲与余某街到沙子镇安隆村委余家厂村余某甲家,爬墙入户将三本银行存折及80斤花生油盗走(价值1040元)。后又到银行将一本存折内的1770元取走。2013年5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黄某丁家,撬门入户将其二本银行存折及700元现金盗走。后到银行将一本存折内的140元取走。2013年5月24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黄某有家,踢门入户将1120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委平山渡村余某丙的商店,撬门入店将30元现金及烟、火机(价值90元)等盗走。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到二塘镇桂隆街陈某甲家,踢门入户,将其六本银行存折及20元现金盗走。后到银行将一本存折内的680元取走。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到二塘镇桂隆街唐某甲家,撬门入户,将200元现金盗走。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委太平村陈某丙家,爬墙入户将一本银行存折及510元现金盗走。后到银行将存折内的280元取走。2013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黄某才家,撬门入户,将7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委平山渡村黄某戊家,撬门入户,将145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委平山渡村张某家,爬墙入户,将62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委平山渡村陈某乙家,撬门入户,将2050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与余某街到沙子镇安隆村委余家厂村何某家,撬门入户,将四本银行存折及500元现金盗走。后到银行将一本存折内的500元取走。2013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至本村委平山渡村沈某家,爬墙入户,将一批香烟盗走(价值533.4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至本村委鱼万车村唐某乙家,撬门入户,将三本银行存折及20元现金盗走。后到银行将二本存折内的600元取走。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本村委平山渡村吴某家,爬墙入户,将5元现金盗走。201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到二塘镇高桥村委高桥村姚某家,爬墙入户,将一本银行存折盗走。后到银行将存折内的195元取走。以上被告人黄某甲共作案18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423.4元。被告人黄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钱,大部分用于吸毒和玩游戏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某甲、唐某甲、陈某乙、沈某、吴某、陈某丙、余某甲、余某乙、黄某丙、姚某、黄某丁、张某、陈某丁、余某丙、何某、唐某乙、黄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提取、提押清单及相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入室、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为吸毒、赌博而盗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