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付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订婚后没有任何交流,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草率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共同居住了有5、6天的时间,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借故推脱举行婚礼。后被告住院看病,原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出院后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同原告举行婚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为骗取钱财,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彩礼18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有提交民事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刘某某在回到娘门居住后,多次拒绝随原告付某某回家居住生活。原告付某某认为,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原告付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合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付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付某某诉求的返还彩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