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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跟婚前态度完全相反。被告婚前就用谎言骗取原告的感情。在原告怀孕生产期间,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照顾原告,逃避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鉴于被告婚后一系列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2012年9月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旧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大学毕业,自女儿出生起每年1月1日支付全年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这已经是第二次起诉我了,如果她说的是事实,那么法院第一次也不会判决不离,这次开始我本来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对方支会抚养费。但是如果非要女方抚养的话,对方对我提出的抚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我是下岗职工,我的底线是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并要充分保证我的探视权,一周两次。还有小孩改姓的问题,原告从未跟我沟通就私自改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甲。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误解与隔阂,而后又未能及时解决与疏导,夫妻关系进一步紧张。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申请对婚生女任某甲进行亲子鉴定,要求鉴定是否是亲生父女关系。2013年8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物证797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与送检被鉴定孩子任某甲血痕样本是亲生父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应彼此关爱、互相信任,但原、被告双方疏于交流沟通,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导致矛盾加深。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对改善夫妻关系付诸行动,未有和好的诚意与表现,夫妻矛盾加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女任某甲从出生起即随原告生活,现未满两周岁,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可支持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随原告任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任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原告给予协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