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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89号熊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乙,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女,1957年7月7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莫某焦,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之丈夫。诉讼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某焦、卢可勇、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因邻里纠纷与莫某焦产生矛盾后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熊某将莫某焦的妻子谭某乙推跌在地,致使谭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45203元、护理费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51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247元。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认为:被告人熊某是无意碰倒被害人谭某乙的,并不是故意推倒被害人谭某乙的,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还认为:1、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谭某乙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熊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莫某焦家和熊某家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和排水纠纷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其家门前与莫某焦家门前之间的地方烧香烧炮时,被莫某焦责问后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熊某将莫某焦的妻子谭某乙推跌倒在水泥地面上,致使谭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谭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6月1日22时0分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治疗,次日0时10分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2天(其中,2012年6月2日至7月6日、7月13日至24日在神经外科主要针对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进行治疗,共住院42天;7月6日至13日在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住院7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坏疽性胆囊;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谭某乙11时0分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6天,医院诊断:1、脑损伤后综合征;2、高脂血症;3、高粘血症;4、单纯疱疹;5、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谭某乙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96.90元,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8615.40元,其中在神经外科主要针对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23760.80元,在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4854.60元,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29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莫某焦于2012年6月1日20时许向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报案。(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来宾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谭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6月1日22时0分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治疗,次日0时10分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2天(其中,2012年6月2日至7月6日、7月13日至24日在神经外科主要针对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进行治疗,共住院42天;7月6日至13日在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住院7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坏疽性胆囊;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谭某乙11时0分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6天,医院诊断:1、脑损伤后综合征;2、高脂血症;3、高粘血症;4、单纯疱疹;5、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谭某乙在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96.90元,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8615.40元,其中在神经外科主要针对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23760.80元,在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4854.60元,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291.10元。2、证人证言(1)韦某芳证实,熊某和莫某焦是邻居,两家因排水问题经常争吵。2012年6月1日21时许,其见熊某和莫某焦在他们家前面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谭某乙上去拦时被熊某捶打对,然后谭某乙就喊大大声地睡到地上,过了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了。(2)麦某妹证实,2012年6月1日20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烧炮就出来看,见熊某和莫某焦在他们家前面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其和谭某乙等人上去拦时,熊某抓着谭某乙的衣领推了谭某乙一下,谭某乙没有完全跌地并且马上站起来,熊某接着又推了谭某乙一下,谭某乙就跌在地上,躺在那里动不得了。(3)谭某花证实,熊某和莫某焦两家一直有矛盾,经常吵架。2012年6月1日20时许,其见熊某在莫某焦家前面烧炮后与莫某焦在他们家前面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其和谭某乙等人上去拦时,熊某推了谭某乙一下,谭某乙跌坐在水泥路面上并且马上站起来,熊某接着又用力推了谭某乙一下,谭某乙就直直的跌倒在水泥路面上,睡在那里起来不得了。(4)莫某焦证实,其家和熊某家是邻居,两家因房子排水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6月1日20时许,因熊某在其家前面烧香烧炮,其便和熊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熊某见其妻子谭某乙站在旁边,熊某就用力推谭某乙,致使谭某乙往后跌倒在水泥路面上。谭某乙跌倒后讲头痛得厉害,其即报警并叫救护车来拉谭某乙去抢救。3、被害人陈述谭某乙陈述,其家和熊某家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和排水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6月1日20时许,因熊某在其家前面烧香烧炮,其丈夫莫某焦便和熊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其上去拦时,熊某用手抓其衣领将其往后推,致使其往后跌倒在水泥路面上,后脑碰对水泥路面受伤。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熊某供述和辩解,其家和莫某焦家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问题一直闹矛盾。2012年6月1日20时许,其在其家房子准备下基脚的地方烧香烧炮,但其插香时超过其家围墙点,而其家围墙外面就是莫某焦家门口外面。莫某焦就因其烧香烧炮的事与其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打,莫某焦推其左手时,其抽手往左手边甩了一下,其的前手臂就甩对谭某乙的脖子处,谭某乙就往后跌在水泥路面上哭喊,其便回家了。后来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时,其从家里出来就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凤凰派出所。5、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兴)公(刑)鉴(法)字(2012)第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熊某故意将谭某乙推跌倒在水泥路面上致伤且达到轻伤后果的事实,有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提出“被告人熊某是无意碰倒被害人谭某乙的,并不是故意推倒被害人谭某乙的,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熊某将谭某乙推跌倒在水泥路面上致伤后是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的,并不是其主动投案,且其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熊某与莫某焦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谭某乙上去拦时被熊某推跌倒在水泥路面上受伤,被害人谭某乙没有存在刑事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天主提出“被害人谭某乙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相邻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48.80元、误工费5118.75元(56.25元/天×91天)、护理费5118.75元(56.25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交通费600元,共计4482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在来宾市人民医院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被告人熊某对其伤害造成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请求被告人熊某赔偿其在来宾市人民医院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确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44826.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