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小远、王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远,王战胜,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远,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仓库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雪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叶小远、王战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小远、王战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丰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汝南县××祝镇集市开办化肥销售点。自2004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建立化肥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小远向原告出具241555元的货款欠条。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进货,至2011年5月26日,双方又发生4笔业务,总货款102000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2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叶小远又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货款37720元,被告叶小远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7700元,下欠20元货款未付。以上三项欠款合计243575元(241555+2000+20)。之后,被告不再经销化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产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43575元,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在2010年8月28日之前已支付的180000元货款,未予冲抵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叶小远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到2012年4月,双方仍在进行业务往来,在该期间双方的交易行为是连续性的,原告在不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在不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起开始计算,故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叶小远、王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艳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43575元。案件受理费4954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6654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叶小远、王战胜不服,提起上诉称:1、叶小远所写的欠条并非其二人与艳丰农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只是其二人对之前所欠货款的汇总,其二人先前已付的180000元货款,在其向艳丰农资公司出具欠条时未扣除。2、其二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共向艳丰农资公司汇款137700元,而艳丰农资公司仅向其二人提供了价值82000元的货物,故其拖欠艳丰农资公司的货款应再扣除55700元。3、艳丰农资公司起诉其二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驻马店市艳丰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小远、王战胜与艳丰农资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叶小远、王战胜到艳丰农资公司购买货物,艳丰农资公司将货物拉至叶小远、王战胜处,叶小远、王战胜支付现金或者书写欠据,日后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28日,叶小远向艳丰农资公司出具241555元的货款欠条。叶小远、王战胜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叶小远、王战胜称欠条并非其二人与艳丰农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只是其二人对之前所欠货款的汇总,但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欠条是其二人对2010年8月28日之前所欠货款的确认。叶小远、王战胜称其二人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支付的180000元应从241555元欠条中予以扣除,但其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叶小远、王战胜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叶小远、王战胜上诉称其二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向艳丰农资公司汇款137700元,而艳丰农资公司仅向其二人提供了价值82000元的货物的问题。叶小远、王战胜该主张不符合其与艳丰农资公司的交易习惯,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叶小远、王战胜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艳丰农资公司起诉叶小远、王战胜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叶小远在向艳丰农资公司出具欠条后,一直到2012年4月,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交易行为没有中断,故艳丰农资公司起诉叶小远、王战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叶小远、王战胜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叶小远、王战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