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钟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钱国强、蒋建军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松美。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朵桔。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游红艳。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金华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99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容海。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及辩护人骆松美、朵桔、游红艳、顾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吸毒罪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钱某多次容留被告人倪某、蒋某、陈某甲、钟某、李某、方某甲及“出租车”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蒋某多次容留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张某、李某及陈某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被告人钟某、钱某、蒋某、倪某及方某乙(外号“开皮”)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并提供吸壶等工具。4.2012年10月份及2013年2月份,被告人方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李某、钱某在其经营的装潢部内吸食冰毒。5.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被告人蒋某及陈某丙在其租来的轿车内吸食冰毒。6.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份,被告人倪某容留被告人陈某甲、钱某、陈某乙及金勇一起在其开好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7.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蒋某、钱某在其教练车内吸食冰毒。8.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容留被告人钱某、蒋某及“贝贝”、金丽娜(均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冰毒。9.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金华市全村13幢游戏室内容留倪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金华市区中心血站后面教委宿舍402室内容留倪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以来,被告人钟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伙同李德文(另案处理)分两次从江西省乐平县将冰毒带至金华市区,并多次贩卖给蒋某、钱某、陈某甲等人。归案当天民警当场在其家中查扣甲基苯丙胺4.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骆松美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钟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虽参与了贩卖,但并未牟取暴利;(2)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属于帮助犯,并非主犯,起到的作用非常小;(4)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影响不大;(5)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6)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朵桔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游红艳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2)系初犯;(3)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较短,人数较小,社会危害性低;(4)未从中牟利。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顾容海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在俏江南容留他人吸毒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俏江南房间权利所有者是被告人倪某,且该起吸毒行为是连续的,不应定为两起。二、被告人倪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吸毒事实1.2012年,被告人钱某容留被告人倪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3次。2012年6月份到10月份,被告人钱某多次容留被告人蒋某、陈某甲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容留被告人钟某及“出租车”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钱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某、方某甲等人吸食冰毒。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在其金华市婺城区曙光路161号1幢2单元601室家中吸食冰毒1次。2012年6月,被告人蒋某容留被告人方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容留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吸毒1次。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容留陈某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次。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蒋某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等人吸食冰毒。3.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居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117号2幢1单元401室多次容留被告人钟某、钱某、蒋某、倪某及方某乙(外号“开皮”)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吸壶等工具。4.2012年10月份及2013年2月份,被告人方某甲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金华市胜利街“桂明”铁件制作装潢部内吸食冰毒2次。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方某甲容留被告人蒋某、李某、钱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装潢部内吸食冰毒。5.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来的红色马六轿车内,容留被告人蒋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市区五一路其租来的汽车内容留被告人蒋某及陈某丙等人吸食冰毒1次。6.2013年2月份,被告人倪某在金华市区爱舍空间3楼开好房间后,容留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2年12月,被告人倪某在金华俏江南酒店开好房间,容留被告人钱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容留被告人钱某及金勇一起吸食冰毒1次。2012年12月,被告人倪某在金华市区四叶草宾馆3楼房间,容留被告人钱某、陈某乙吸食冰毒1次。7.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蒋某、钱某在其教练车内吸食冰毒。8.2012年12月份,由被告人宋某出资购买毒品后,容留被告人钱某及“贝贝”(另案处理)在金城名座6-4-301自己家中,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2月至3月期间,由被告人蒋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宋某容留被告人蒋某及金丽娜(另案处理)在金城名座6-4-301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9.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金华市全村13幢游戏室内容留被告人倪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金华市区中心血站后面教委宿舍402室内容留被告人倪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二)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钟某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伙同李德文(另案处理)分两次从江西省乐平县将冰毒带至金华市区,至案发,被告人钟某贩卖给被告人蒋某不少于3次,贩卖给被告人钱某不少于2次,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次。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钟某在金华市区人民东路117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查扣未销售的甲基苯丙胺4.8克。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钱某、蒋某、倪某、陈某甲、钟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方某甲、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丙、邱某、方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检验资格证、宾馆入住登记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收据、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顾容海关于俏江南宾馆房间不是被告人倪某所开以及在该房间内只容留一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曾多次供述其在市区俏江南宾馆4楼开过房间,一次是钱某一个人过来吸,还有一次是钱某和金勇两人过来吸的。并供述其是游戏室的常客,“跃明”冲着其的面子在俏江南开房间让其休息,这个房间算是他的。被告人钱某曾供述和倪某一起吸过三次冰毒,其中两次是在倪某在市区俏江南宾馆4楼开的房间,两次都是同一个房间,第一次去的时候是其和倪某两个人吸食冰毒的,第二次是其和倪某、金勇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倪某享有俏江南房间的使用权,且在该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钱某等人2次,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钱某、蒋某、陈某甲、方某甲、张某、倪某、李某、宋某、陈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钟某、蒋某、陈某甲、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五、被告人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七、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八、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九、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十、被告人陈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十一、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