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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松阳县城长虹东路120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