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永昌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谢永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接到寅春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莉莉,总经理。被告谢永昌。原告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谢永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鹏公司诉称,被告谢永昌于2010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辞职,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返还扣款,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谢永昌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加班费876.8元,不返还扣款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金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查明,被告谢永昌于2013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金鹏公司支付加班费8314.14元、返还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表差错一栏扣款及交通罚款合计14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元。该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宁某仲案(2013)202号裁决,裁决金鹏公司支付谢永昌加班工资876.8元、返还扣款340元,对谢永昌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谢永昌的仲裁申请内容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所作宁某仲案(2013)202号裁决支持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金鹏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现因本案已经受理,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