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常小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小建,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6126011990********,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杨家砭村117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怀全,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6126011969********,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张皮沟村。2006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治国,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126011982********,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张皮沟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瑞,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6126011985********,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张尔村***号。2013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建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治国、王怀全、陈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建、王怀全、白治国、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常小建窜至延长县城关镇西滩洼居民房二排巷子口处,将白月亮停放的一辆“时风”牌柴油三轮车盗走,开回宝塔区姚店镇,后经被告人王怀全介绍以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白治国,王怀全获取好处费300元。被盗柴油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所得脏款已挥霍。被盗“时风”牌三轮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820元。2013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常小建伙同刘喜喜(批捕在逃)窜至甘泉县城关镇中医院大门口处,将钟启峰停放的一辆“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盗走,开回宝塔区姚店镇,后经被告人王怀全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东(另案处理),王怀全获取好处费300元,剩余常小建、刘喜喜均分。被盗柴油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所得脏款已挥霍。被盗“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000元。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常小建雇佣陈瑞的陕JCR6**“比亚迪”轿车窜至甘泉县城内踩点,凌晨4时许,常小建让陈瑞将车停在原啤酒厂大门口处,其下去后将张建平停放院内的一辆“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盗走,并开上三轮返回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陈瑞开车尾随其后。之后常小建将三轮车藏匿于姚店镇农贸市场。被盗柴油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张建平,被盗柴油三轮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1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小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治国、王怀全、陈瑞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常小建、王怀全、白治国、陈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常小建窜至延长县城关镇西滩洼居民房二排巷子口处,将白月亮停放的一辆“时风”牌柴油三轮车盗走,开回宝塔区姚店镇,后经被告人王怀全介绍以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白治国,王怀全获取好处费300元。被盗柴油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所得脏款已挥霍。被盗“时风”牌三轮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8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延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白月亮报案称其三轮车被盗,要求出警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白治国购买的车架号为L7STAC22391A87146,发动机号为391003241,牌号为陕J603**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三轮车发还给受害人白月亮。4、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白月亮被盗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价格为8820元的事实。5、被害人白月亮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20时许,他从外面干活回来把三轮停放在延长县西滩洼二排巷口处,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三轮被盗了。是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车架号为:L7STAC22391A87146,发动机号为:391003241,牌号为:陕J603**。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常小建供述证实,其在延安姚店镇街上以200元钱租用了一辆黑出租车,于2013年4月15日凌晨1点到了延长县城内,在延长县烟草公司巷子上边半坡上看见一个三轮,就将该三轮车盗走并开回姚店,后通过王怀全以4200元卖了,给了王怀全3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2)被告人王怀全供述证实,常小建给我打电话说他偷得一个农用三轮车,让我帮着出售,我给白治国说看谁要农用三轮车了,白治国说他要了,我们三人约的在姚店镇邮电局旁边的巷子,常小建以4200元把农用三轮车卖给白治国,给了我300元好处费;(3)被告人白治国供述证实,王怀全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一个三轮农用车,看我要不要。我就来到姚店镇邮电局旁边的巷子里面,王怀全带着一个小伙子,我以4200元的价格买了那个小伙子的三轮农用车。当时购买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偷来的,过了两天王怀全来我家给我说三轮农用车是偷来的事实。(二)、2013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常小建伙同刘喜喜(批捕在逃)窜至甘泉县城关镇中医院大门口处,将钟启峰停放的一辆“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盗走,开回宝塔区姚店镇,后经被告人王怀全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东(另案处理),王怀全获得好处费300元,剩余常小建、刘喜喜均分。被盗柴油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所得脏款已挥霍。被盗“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钟启峰报案称三轮车丢失,要求出警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把被告人常小建盗窃的发动机号为1304100378,车架号为-L5Z1H24C4D1310508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已将被盗三轮车发还受害人钟启峰。4、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钟启峰被盗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为14000元。5、被害人钟启峰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20时许,我把三轮农用车停在了中医院洗车店旁边的人行道上。23日凌晨4时许我起来看了一下,发现三轮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是“五征”牌蓝色柴油农用三轮车,发动机号是1304100378,车架号是-L5Z1H24C4D1310508。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常小建供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他和刘喜喜到甘泉中医院大门口盗走一辆“五征”柴油农用三轮车,后经王怀全介绍以6500元卖了,赃款和刘喜喜均分,给了王怀全好处费300元;(2)被告人王怀全供述证实,常小建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偷了一个农用三轮车,让我联系的卖了,我就联系了村里的潘东,具体多少卖给的我不知道,常小建给了我300元好处费。(三)、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常小建雇佣陈瑞的陕JCR6**“比亚迪”轿车窜至甘泉县城,陈瑞在车上等候,常小建进行踩点。凌晨4时许,常小建让陈瑞将车停在原啤酒厂大门口处,其下去后将张建平停放院内的一辆“五征”牌柴油三轮车盗走。常小建一人开被盗三轮车至劳山时电话通知陈瑞让其驾车返回姚店镇,当陈瑞开车到揪沿山时看见常小建开一辆三轮,陈瑞已明知这是常小建盗窃的三轮车(此前常小建曾告诉过陈瑞他偷过人,而且陈瑞劝说过常小建不要再干偷人的事实)。陈瑞开车尾随其后至姚店,后常小建将三轮车藏匿于姚店镇农贸市场。被盗柴油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张建平,被盗柴油三轮车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建平报案称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常小建盗窃张建平的发动机号为1004160443,车架号为-L5Z1H24CXA1240248,车号为陕J284**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已将被盗三轮车发还受害人张建平。4、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建平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为9100元。5、被害人张建平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他干完活后把三轮车停放在原啤酒厂大门口处,第二天早上六点钟左右,我发现三轮不见了,于是向公安局报案。丢失的是一辆蓝色“五征”牌柴油三轮车。车牌号为陕J284**。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常小建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我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租用陈瑞的车来到甘泉,先后找了三、四个目标,转到凌晨快五点钟时,我在县城南路边的一个工地门口发现了一辆三轮,然后我让陈瑞在前边的路边等我,我去偷了那辆三轮。我将三轮偷下后就直接开着往姚店返了,到了劳山时,我才给陈瑞打电话让他往回返的事实。(2)被告人陈瑞供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常小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姚店“万锦酒店”接他去甘泉,到了甘泉已经是凌晨的2点多了,常小建转去了我在车上睡着等他。到了凌晨4点的样子,常小建回到了车上,然后让我开车直接向南走,到了县城朝南的一个路边,常小建让我把车停在路边,然后他直接就从车上跑下去了,过了一阵子,常小建给我打电话让我往延安返,当我开车到揪沿山时看见常小建开一辆三轮车,我就知道这是常小建偷下的,因为常小建给我说过他偷过人,到了姚店镇常小建就将三轮藏在农贸市场的事实。(四)、另查明,被告人常小建2009年因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怀全2006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小建于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2、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小建于2012年9月8日刑期执行已满予以释放的事实。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怀全于2006年12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的事实。4、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怀全于2009年12月20日刑期执行已满予以释放的事实。综合证据有:抓捕经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3年5月31日在宝塔区姚店镇万锦大酒店内将被告人常小建抓获,后将介绍购买赃物的王怀全、白治国在各自家中抓获,又在姚店镇将同案犯陈瑞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小建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盗窃张建军的三轮车现场位于甘泉县原啤酒厂的建筑工地大门处;其伙同刘喜喜盗窃钟启峰的三轮车的地点位于甘泉县城南公路边人车洁美洗车城门口处;盗窃白月亮的三轮车的地点位于延长县烟草专卖局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小建,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人王怀全,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人白治国,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人陈瑞,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农用三轮车3辆,共计价值31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治国、王怀全、陈瑞明知系常小建所盗窃的赃物,仍介绍买卖、转移盗窃的机动三轮车并从中获益,三人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常小建、王怀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治国、陈瑞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被告人王怀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被告人白治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被告人陈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惠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