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远册与沈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册,沈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吴远册。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沈桂林。委托代理人:沈丁力。委托代理人:秦丹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原告吴远册与被告沈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为司法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远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沈桂林的委托代理人沈丁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远册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21时15分,被告沈桂林驾驶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与红旗路叉口处,因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原告吴远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远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1月9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2013年4月17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十五周、营养期限十二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沈桂林驾驶的浙E×××××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32.34元。(其中:医疗费2661.14元,误工费109.8元/天×319天=35026元,护理费109.8元/天×124天=1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84天=2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55832.3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桂林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46.55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21096.55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费医保费用3831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和护理期限要求按第二次鉴定期限计算,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15分,被告沈桂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吴远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远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106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远册无事故责任。原告吴远册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19天,用去医疗费23034.37元(不包括已由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和陪护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远册因车祸受伤的护理期限为15周、营养期限为12周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桂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46.55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21096.55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又因原告提出伤残等级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省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远册不构成伤残等级,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另查明:被告沈桂林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期限均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桂林的驾驶证、浙E×××××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学情况鉴定表、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被告沈桂林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拖车费发票;本院出示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沈桂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吴远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远册受伤之损害,沈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沈桂林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沈桂林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吴远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19天,实际用去医疗费23034.3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计570元,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参照2011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365天×60天)计5873元,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误工180天,因据原告陈述事故前其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居民服务业,故参照2011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955元/年÷365天×180天)计12307元,交通费(按请求)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14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50元,合计45074.3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3034.3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166.37元外)计20868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4176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853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848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50元即电动自行车拖车费)。应由被告沈桂林赔偿原告45074.35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853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1768元-28530元)=13238元,计4176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林应赔偿原告吴远册各项费用45074.35元,扣除已支付21096.55元,尚应赔付原告23977.8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在浙EY60**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853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3238元,合计41768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吴远册23977.80元,给付被告沈桂林1779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远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吴远册负担341元,被告沈桂林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