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军霞与潘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霞,潘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王军霞。被告潘月刚。原告王军霞诉被告潘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霞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为建筑需要,由原告向其送混凝土预制板,后经双方结算,其应支付原告222300元。但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资金,因此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300元及迟延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4001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12日欠条一份。被告潘月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为建筑需要,由原告向其送混凝土预制板,2010年1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潘月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军霞板款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300元及迟延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4001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和被告对账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014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58046.98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霞欠款2223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4001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潘月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