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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鲁立东诉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立东,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鲁立东,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开发区薛口宝钢路38-3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鲁立东诉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立东诉称,被告誉达公司在新疆五家渠市梅花集团建设工地承包了工程,租赁原告的吊车。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达施工工地并开始施工。后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7000元,进场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工至2012年12月24日,租赁费共计220500元,进场费16000元,共计236500元。后被告共付款191900元,欠44600元未支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吊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租赁日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租赁费为每月27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吊车进场不足十个月的,进场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工程完工,合同结束离场时,被告负责结清原告方吊车费,否则视为原告方的机械设备继续施工,直至被告将吊车费全部结清为止。证据二:加油发票11张及过路费票据22张,证明吊车进场费用为13919元。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誉达公司在新疆五家渠市梅花集团建设工地承包工程,该公司经理XX于2012年2月13日联系原告,需要租赁吊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的吊车当时在四川泸州停放,原告将车从四川泸州开到新疆五家渠市梅花集团建设工地,途中花费的加油费、过路费(即进场费)共计13919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达施工工地并开始施工。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日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租赁费为每月27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吊车进场不足十个月的,进场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合同结束离场时,被告负责结清原告方吊车租赁费,否则视为原告方的机械设备继续施工,直至被告将吊车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2012年10月24日施工完毕,工地通知吊车设备退场,被告租赁吊车时间共计8个月零5天,租赁费共计220500元。被告共应支付234419元。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7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919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费用4251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0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2519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2519元及此款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誉达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誉达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225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251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立东租赁费用22519元及此款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山东济宁誉达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