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冬明与席建军、孔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明,席建军,孔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马冬明,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席建军,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孔兰芳,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冬明与被告席建军、孔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军、孔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明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席建军、孔兰芳夫妇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建军、孔兰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冬明人民币陆万元整,以此为据!具借人:席建军孔兰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建军、孔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冬明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