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07号、安远路75号前轿车下藏放海洛因、冰毒各1小包进行贩卖,后发短信将藏放地址告知其雇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且在上述两车停放的地面上各被查获毒品1包,在其身上被查获冰毒1包、手机1部,在被告人位于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09号301室的暂住处被查获用于联系雇主的手机1只。经鉴定,马鞍山路207号前轿车下藏放的毒品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安阳路75号前轿车下藏放的毒品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部,证人杜某、项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