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牟某甲诉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彭山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某某,女。原告牟某甲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8月15日在四川省甘洛县胜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牟某乙、牟某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在语言感情上难以沟通,随时间推移双方矛盾不断恶化,双方之间形同路人。2009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毫无音讯。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确定婚生双胞胎女儿牟某乙、牟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牟某乙、牟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阿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8月15日在四川省甘洛县胜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牟某乙、牟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加之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在语言感情上难以沟通,随时间推移双方矛盾不断恶化。2009年3月2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毫无音讯,现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已有4年之久,故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加之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在语言感情上难以沟通,随时间推移双方矛盾不断恶化;被告便于2009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及原、被告互不尽义务时间长达4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双胞胎女儿应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甲与被告阿某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女儿牟某乙、牟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牟某乙、牟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牟某乙、牟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周留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