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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冯某某,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现住高青县。被告:付某甲,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付某甲辩称,被告之前对原告确实有过激的行为,双方吵架时被告总喜欢提以前的旧事,确实伤了原告的心。现在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改正以前的错误,一家人还能走到一起。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一直居住于单位宿舍,期间在2013年6月收秋时被告曾到原告处居住生活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感情破裂或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原、被告之间即使偶有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尚达不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二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