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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与李士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言。委托代理人房富华,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言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配件。2013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8824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货款60000元,余4882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824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卖方)泰州市新区农机有限公司,乙方(买方)李士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附订货单,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总金额117404元;1、送货时间:2013年4月初,交货地点:邳州八路镇张湾;2、付款方法:首付50%发货,2013年6月付贰万元,如中途增加需付货款的50%,全部货款必须在2013年11月25号前全部结清;3、质量按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运输费用承担:甲方承担。4、到期未按合同付款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5、合同争议处理:如合同发生争议,先协商,协商不成由卖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通过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供货计108824元。2014年1月4日被告通过打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余款48824元被告未给付,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48824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货总价值1126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原告开具增埴税发票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货款107873元,对此原告认可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并陈述在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时均出具了收条给被告,现原告只认可收到货款57000元。按照证据规则,对于已付多少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原告提供的4800元的货物不合格,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供货112673元之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7000元,因此被告尚需给付原告货款55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高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峰钢化玻璃厂货款人民币556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高邮市高剑机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邮市高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