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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诉被告朱当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朱当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负责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卫方,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朱当利,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诉被告朱当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魏再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负责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芳、王卫方,被告朱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照信用卡办卡流程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5985,2010年9月8日被告签字领用该卡并启用。从2010年9月8日起,被告朱当利持该卡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截止2013年8月29日产生各项透支款合计人民币423,656.02元。该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3,656.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当利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因信用卡诈骗被判刑五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请原告予以谅解。等被告刑满释放后,再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朱当利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2010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签字领取了卡号为:52*598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从2010年9月8日起,被告朱当利持该信用卡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截止2012年4月20日,共产生各项透支款本金345,409.49元,利息72,746.53元,滞纳金55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3,65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办卡申请表、个人客户信用报告、办卡录入资料、卡启用领用交接登记、卡交易明细表、催收通知单、(2012)零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2年4月20日下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45,409.49元,利息72,746.53元,滞纳金5500元,计人民币423,656.0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朱当利对透支款本息不予偿还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当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3,65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3927.5元,由被告朱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再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