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法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春会申请执行张飞、方兴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会,张飞,方兴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蒙法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张春会,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板桥镇。被执行人张飞,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被执行人方兴艳,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飞、方兴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飞、方兴艳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飞,方兴艳在蒙城县金天地商业街第五栋一单元202室拥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飞,方兴艳所拥有的坐落在金天地商业街第五栋一单元202号房产一处。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X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