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程公平与蒋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公平,蒋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488号原告:程公平。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蒋志清。委托代理人:周钢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程公平与被告蒋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蒋志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钢强,被告安吉财保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公平诉称:2013年2月28日10时22分,被告蒋志清驾驶浙E×××××号面包车,在途径安吉县杭垓镇306省道86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志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杭垓地区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共开支医药费4806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8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3771元,扣除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蒋志清还应赔偿原告123771元。据查,肇事浙E×××××号面包车在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志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3771元;2.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志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其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也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作出理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8388元且不承担鉴定费。下列事实,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10时22分,被告蒋志清驾驶浙E×××××号面包车,在途径安吉县杭垓镇306省道86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志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浙E×××××号面包车在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的争议是: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806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蒋志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负责理赔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开支,故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排除8388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吉财保公司主张的8388元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8060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被告蒋志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安吉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大小,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以及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高低予以确定,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另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认定本案还应列入赔偿的款项为:1.误工费:88元/天×150天=13200元;2.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117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为14366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蒋志清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蒋志清的责任。为此,本院依照原告与被告蒋志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蒋志清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强制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50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170元。合计,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9967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3990元,由被告蒋志清赔偿30793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对被告蒋志清应当承担的30793元赔偿责任,全部应予理赔。合计,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应就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支付保险理赔款130471元,因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已经理赔10000元,故被告安吉财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471元。因鉴定费的开支目的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害程度,因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故被告安吉财保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给赔偿原告程公平120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