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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保芳,女。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省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芳、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家人一直嫌弃原告有听力言语残疾并经常实施殴打行为,且在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导致孩子死于腹中。被告歧视原告身体残疾,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所带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年农历××月订婚,××××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年农历××月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培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妥。故双方应珍惜夫妻间已建立的感情与家庭关系的稳定,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争取夫妻关系的和好和家庭的重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