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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俞××、徐××。被告: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张××涉嫌诈骗犯罪,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中止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因被告张××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本院在向其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时已告知开庭审理的相关事宜,其明确表示无需安排在羁押场所开庭,并表示其本人不会到庭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照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复利。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5844.24元(其中本金3529元、利息1855.06元、滞纳金297.29元、超限费135.89元、其他费用2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2月10日的透支本息,共计5844.24元(其中本金3529元、利息1855.06元、滞纳金297.29元、超限费135.89元、其他费用27元),以及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规定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5844.24元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本院向其询问时表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本院向被告询问时其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被告张××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为此被告张××应按上述章程及合约所规定的内容履行��务。但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应当按照上述章程及合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3年2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共计5844.24元及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