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观养诉段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养,段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周观养,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被告:段保坤,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周观养诉被告段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保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养诉称:2012年10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段保坤相识。被告称自己是做海鲜进出口生意的,急需资金进货,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称自己在珠海市九州大道龙园有住房一套,愿以此房作借款担保。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中山坦洲将40万元借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经查,被告提供的担保房屋也非被告所有。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借款后用于不当用途。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利息6.4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周观养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段保坤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段宝坤房屋权属证书。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段保坤,以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周观养称2012年10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段保坤,段保坤系做海鲜进出口生意的,后段保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观养协商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周观养持现金40万元,在坦洲大兴酒楼交与段保坤,段保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段保坤因海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周观养借到人民币40万元,按2%月计收利息,一个月内全部还清本息,并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龙园的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地点为中山坦洲,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1日。”并有段保坤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段保坤未向周观养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7月4日,周观养以段保坤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段保坤向周观养借款4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该借款段保坤应予偿还。周观养请求段保坤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周观养主张段保坤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算。段保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保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观养借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诉讼保全费284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段保坤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余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