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驶往海安方向。21时55分,车辆途经罗凤西路104国道路口地段时碰撞林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后于次日0时5分到塘下中队投案,0时21分,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调解赔偿林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首,已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