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龙丹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显容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丹汽配有限公司,上海显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97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龙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x区x区xx号。法定代表人杜杰龙,总经理。被告上海显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联系地址xx市xx区xx公路xx号。法定代表人俞显容,总经理。原告上海龙丹汽配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显容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杰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显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3,000元,先付款后使用;如被告逾期不交租金和其他水电费等,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同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全年租金总额加100%,作赔偿并为诉讼依据等。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协议终止有关事项通知》,原告为顾及被告难处,承诺被告要求可设立三个月临时租赁期,临时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动拆迁,被告只能获得机器设备搬迁费用的补偿。该通知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然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临时租借期期满后未依约移交房屋,自2010年11月19日起,无理侵占该房屋,至今不移交房屋钥匙,且拒付其依约应付的水电费5,634.66元,对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发出的《限期搬迁通知》非但置若罔闻,反而借口索要动迁费未果,骚扰原告生产。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丝毫无损被告的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交还租赁房屋钥匙,依约偿付租金131,500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水电费5,634.66元;2、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原告分公司场所,并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提出,将另行主张。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租期、租金、水电费缴纳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2、《协议终止有关事项通知》一份,旨在证明根据被告要求续租三个月,但双方约定系争房屋若遇动迁,被告只能享有机器设备搬迁费;3、照片六张,旨在证明被告至2011年4月28日还未搬离租赁房屋;4、收款收据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的水电费5,634.66元。被告辩称,其为配合动迁在续租期届满前即将员工提前撤离系争房屋,机器设备等也已搬离,后因原告未给付其动迁款,其才于2011年初又至系争房屋进行了二、三个月的生产经营活动,至2011年5月左右其搬离系争房屋,其至今仍未拿到动迁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再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表示,原告支付给其应得的动迁款后,其愿意将房屋钥匙及水电费交付原告。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但辩称因租赁期间遇动拆迁,其在租赁期到期前就开始搬离,因原告未给其动迁款,其于2011年5月锁门走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8日,原、被告有关人员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光贤路155号办公楼楼下房屋及中间过道门西面出租给被告。双方还约定租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年租金53,000元,先付款后使用;被告按时缴纳水电费等。2010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协议终止有关事项通知》,告知被告: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已到期终止,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给被告三个月的临时租赁期,租金按双方协商一致执行,租金与水电费用每月15日前付清;临时租赁期内遇政府动拆迁,被告只能获得机器设备搬迁费用的补偿。次日,被告方有关人员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金支付至临时租赁期结束日即2010年11月19日。后因系争房屋遇动迁,双方对动迁补偿款发生争议。至2011年5月左右,被告搬离后不再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未将房屋钥匙移交原告,且尚欠原告2011年1、2月的水电费5,634.66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就系争房屋等与xx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诉原告和杜杰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和杜杰龙支付其设备动迁补偿费等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合计2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三方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动迁法律关系尚未得到解决前,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服裁定上诉后,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1月2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准予,上海显容礼盒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显容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被告承租期间系争房屋遇到动拆迁,双方为动迁补偿款发生争议,为此被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等给付其设备动迁补偿费等拆迁补偿安置款,法院以在动迁法律关系尚未得到解决前,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就动迁补偿费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也未给付被告双方确认的机器设备搬迁费,且自2011年5月左右被告未再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在双方动迁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移交房屋及钥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依据并不充分,宜与被告动迁补偿款一并处理,现双方动迁纠纷尚未妥善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租赁期间实际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房屋钥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显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龙丹汽配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光贤路155号租赁房屋钥匙;二、驳回原告上海龙丹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鹰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