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良年。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委托代理人:戎奇寅。上诉人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9日,周建明与三运公司之间签订《道路货运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三运公司除危运车、工程车辆外的全部货运车辆承包给周建明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周建明应向三运公司上交承包款400000元,于承包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在承包期间,周建明将每月运费全额汇入三运公司账户,三运公司将税费等代收代付款扣除后,将运费返还给周建明,三运公司不得随意扣留和延期。协议签订后,周建明于2011年12月16日依约向三运公司支付承包款4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周建明与三运公司经协商后达成四点共识:一、三运公司终止与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承运关系,发函给甬兴公司;二、终止挂靠,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结束,周建明与三运公司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承包期内所有车辆事故等一切责任均与三运公司无涉,由承包者自负;三、由承包者向公司财务交接,按财务规定上缴好成本;四、关于王平事件,周建明按责任公正、公平处理,应承担多少责任,同意承担;五、上述四点完成后五天内将运费一次性付清。此后,三运公司发函给甬兴公司并终止了运输关系,周建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周建明派财务人员江雅飞与三运公司财务人员孙燕芸结算运费,三运公司尚欠周建明运费4625009.65元。周建明以三运公司未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支付运费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4625009.65元。三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周建明与三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事实;二、周建明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未包括三运公司及以袁洁海名义代三运公司支付的2400000元;三、周建明与三运公司未就财务运费进行结算。双方对财务结算进行过约定,目前未达到结算条件,因此运费金额没有明确具体的数字,也不符合结算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周建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建明与三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建明依约定向三运公司支付承包费,三运公司尚欠周建明承包经营期间运费4625009.65元。周建明与三运公司为终止《承包协议》及付款事项达成四点共识,双方均确认已完成第一点共识;关于第二点共识,挂靠车辆均已过户完毕,故周建明与三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自行终止,周建明与三运公司约定“承包期内所有车辆事故等一切责任均与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涉,由承包者自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出具的证明,说明周建明承包期间内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均在车辆保险限额内,与三运公司无涉;关于第三点共识,周建明与三运公司已进行财务结算,三运公司尚欠周建明运费4625009.65元,三运公司也未说明哪部分财务尚未交接;关于第四点共识,周建明同意按责任公平、公正处理王平事件,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周建明认为王平事件与周建明无关,三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建明对王平事件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二点共识中的“承包期内所有车辆事故等一切责任均与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涉,由承包者自负”与第四点共识均属承诺性事项,是对将来事项的承诺,不属需立即履行的事项。故周建明与三运公司达成的四点共识应已完成,三运公司应向周建明支付运费。关于三运公司辩称袁洁海代三运公司支付运费2400000元的主张,袁洁海是否代履行尚需待其本人确认,而三运公司未提供袁洁海同意代履行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三运公司辩称周建明尚未完成四点共识事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三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建明运费462500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00元,由三运公司负担。三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运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是周建明必须履行完毕四点共识中的事项,因周建明未履行除第一点共识以外的其余三点事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建明已履行完毕四点共识错误。周建明假冒三运公司名义私刻公章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三运公司在原审中就申请原审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三运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此外,三运公司与周建明之间尚有部分税费未结算清楚,故三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三运公司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周建明尚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王平事件虽未发生在周建明承包期间,但双方均约定将解决王平事件作为三运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之一,故王平事件必须先行解决;二、袁洁海代三运公司向周建明支付的2400000元,应当在三运公司应付运费中予以扣除。袁洁海在原审中已提交了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其同意替三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周建明原审的诉讼请求。周建明答辩称:一、三运公司认为周建明私刻公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周建明私刻公章,三运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控告周建明私刻公章的行为;二、周建明在原审时提供了财务人员对账单,三运公司在原审中否认孙燕芸系该公司财务人员,经周建明申请,原审法院对账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账目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必须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才可以结算运费,且三运公司与交通事故本身无关,周建明负责处理的事故与本案的结算行为没有关联性;四、关于王平事件。王平车辆事故未发生在周建明承包期间,因为周建明当时负责公司安全管理,但周建明并非安全负责人,其仅为公司业务经理,因此三运公司要求周建明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五、关于袁洁海付给周建明的2400000元款项的性质。在原审审理中,周建明要求袁洁海出庭说明上述款项是其替三运公司代付的运费,但袁洁海未出庭说明情况,三运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扣除上述款项完全正确;六、本案虽然是周建明以个人名义起诉三运公司,但因三运公司拖欠运费,周建明是代表二十余名车主联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建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三运公司向本院提供袁洁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洁海支付给周建明的2400000元款项,应当在运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周建明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袁洁某出庭接受质询,因袁洁海未到庭,故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周建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三运公司申请对周建明在原审中提供的《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申请表》中三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章的真实性与三运公司是否应向周建明支付运费并无必然关联,且三运公司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三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建明与三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建明与三运公司之间的运费是否已经结算清楚,三运公司是否应按约向周建明支付运费;二、袁洁海代三运公司支付的2400000元,是否应在运费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运公司认为,三运公司与周建明之间尚有税费及交通事故未结算清楚,周建明未按约履行四点共识,因此三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因三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清,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目核实对账,经对账,三运公司对于承包协议终止后,周建明财务人员江雅飞与三运公司财务人员孙燕芸结算的事实也并无异议,三运公司虽对运费数额有异议,但未进一步举证,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未结算的财务问题。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四点共识,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出具的证明显示,周建明在承包期间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赔偿均在车辆保险限额内,与三运公司无涉,且双方当事人未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三运公司必须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才可以结算运费,因此,周建明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交接后,三运公司理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运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运公司认为,袁洁海支付给周建明的2400000元系代三运公司支付运费,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二审中,经本院核实,袁洁海认为上述2400000元款项系袁洁海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给周建明,且袁洁海付款未经三运公司董事会确认。本院认为,袁洁海付款系其个人行为,袁洁海未经三运公司授权擅自向周建明付款,故上述款项不能抵扣运费。三运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至于三运公司认为周建明私刻公章,该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理直。综上,三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