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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静艳与钟红波、黄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艳,钟红波,黄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吴静艳。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黄群芳。被告钟红波。被告黄君芳。原告吴静艳为与被告钟红波、黄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君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浦江黄宅支行汇款给黄君芳,被告黄君芳先后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1月15日,尚欠借款1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黄君芳续借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月15日黄君芳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3、被告钟红波、黄君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黄君芳与钟红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钟红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红波、黄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静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