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阿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江,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石鸿,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住所地:阿坝州马尔康县马尔康镇阿底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宇,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济宏,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马培贵,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9日,现年43岁,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共和村*组人,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委托代理人马庆洪,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上诉人友谊公司诉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第三人马培贵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友谊公司不服马尔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马行初字第0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江、石鸿,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宋济宏、第三人马培贵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马培贵于2010年9月16日到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民房重建工地做工。同年9月26日,第三人马培贵在工地上进行内墙抹灰作业时,因木架断裂,造成坠地受伤,送至都江堰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四川华西医院治疗,经诊断: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本案被告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了(20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列用人单位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提出第三人与友谊公司、升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经汶川县人民法院、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对上述劳动关系纠纷进行审理,均判决认定“马培贵是原告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民房重建中的劳动者”,据此,第三人马培贵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友谊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州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阿府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友谊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马尔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9-43号,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同时,原告因对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不服,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因现省高院还未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争议的劳动关系由汶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友谊公司与第三人马培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其与第三人没有用工关系,而用工关系已经终审判决认定,且“友谊公司与马培贵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马培贵于2010年9月26日在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民房屋重建工程中作内墙抹灰时因木架断裂坠落受伤”等事实也已在上述判决中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首页和病情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四份证人证言中所证明的第三人受伤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与民事诉讼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受伤日期“2010年9月26日”不符,经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9月26日”都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中的第三人受伤日期的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的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的前九组证据是在行政行为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阿坝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友谊公司不服称,马尔康县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3号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要求撤销马尔康县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3号判决。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汶川县法院(2012)汶法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和阿坝州法院(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告知合议庭,已向四川省高院提出申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是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不是说“一概、必须、必然”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2010年9月26日,在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民房屋重建中,马培贵上班开展抹灰作业时,因木架断裂,造成坠地受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马培贵于2010年11月19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我局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9-1号》。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提出马培贵与友谊公司、升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此,我局于2011年6月17日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9-1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马培贵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经阿坝州中级法院(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终审判决:“马培贵是原告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汶川渔子溪村民房重建中的劳动者”。终审判决后马培贵于2012年9月5日再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我局调查核实,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9-4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内容均合法。认为马尔康县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3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在庭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所作出的(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要求维持马尔康县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3号判决。上诉人友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关于立即组织劳动力妥善安排施工的函》、《解除劳务合同的函告》、《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友谊公司与升华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了合同,升华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并向渔子溪工地负责人官弘茂发出了通知,官签字确认同意,2010年8月30日以后,友谊公司已无工人在渔子溪工地施工。第二组,(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申请书、(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不服,请求撤销。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友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友谊公司的申请书,对阿坝州中级法院(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要求阿坝州中级法院中止审理行政案件的申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与案件无关。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川民申字第168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对阿坝州中级法院的(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省法院已受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与该案无关。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为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汶川县人民法院(2012)汶法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马培贵与原告友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马培琼、邓建忠、陈海云、陈烈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和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马培贵确实在工地中受伤,并且入院治疗。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第三人马培贵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后由都江堰市中医医院转入华西医院治疗。第二组,承诺书,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承诺承认仲裁机构变更的用人单位。第三组,(20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汶人社撤通字(2011)第9-3号《关于撤销马培贵同志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汶人社第(2011)57号《关于马培贵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汶川县人社局作出了决定书,对第三人认定了工伤。第四组,汶劳仲案字(2011)6号《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因上诉人友谊公司与升华公司互相推诿,第三人将两个单位共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中提供了有关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第五组,(2011)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1)9-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六组,阿州人社工中字(2011)9-2号《关于中止马培贵同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行为合法,因友谊公司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因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上诉,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七组,汶川县人民法院(2012)汶法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合法事实劳动关系。第八组,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九组,(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阿府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并确定为工伤。第十组,《劳动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官弘茂签名并盖指印,同时项目部也盖了公章。在二审中第三人没有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培贵于2010年9月16日到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民房重建工地做工。同年9月26日,第三人马培贵在工地上进行内墙抹灰作业时,因木架断裂,造成坠地受伤,经四川华西医院治疗诊断:胸11、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马培贵与友谊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经汶川县人民法院、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对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了审理,均判决认定“马培贵是原告四川友谊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民房重建中的劳动者”。上诉人对阿坝州中级法院的(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省法院已受理,省法院没有裁定撤销阿坝州中级法院(2012)阿中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及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友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志英
审判员 罗 洛
审判员 杨君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晓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