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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宝鸡四维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咸阳市渭城区永信吊装队(以下简称永信吊装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屈某某,宝鸡四维衡器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区永信吊装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李某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钟海,咸阳市渭城区秦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富涛,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四维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195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永信吊装队,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负责人程某某,该队队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宝鸡四维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咸阳市渭城区永信吊装队(以下简称永信吊装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钟海、李资坤、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富涛、被告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菁钧、被告永信吊装队负责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屈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为其开吊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同年8月,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屈某某及其挂靠的被告永信吊装队派前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为被告四维公司施工工地开吊车。期间,原告的食宿均由被告四维公司提供,由于住宿地与施工地有一段距离,因此,原告上、下班均由被告四维公司用专车负责接送。2011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四维公司用陕C*****小车接送原告等司乘人员去施工工地,当车辆行至绥德二十里铺高速路口入口处时发生了相关人员死亡,原告等司乘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绥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1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处司机沙俊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右髋臼骨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右坐骨神经损伤;5、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顶叶、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左侧筛板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脊液耳漏);6、左眼视神经损伤。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99908.9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被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38958.63元。住院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约29000元,被告四维公司支付医疗费约6000元,下余医疗费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等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X线、DR、16层螺旋CT、数字化超声影像、MR、视觉电生理、CT影像等诊断检查报告:右侧髋臼骨折术后改变。以上医院均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并作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但由于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因而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住院治疗。被告屈某某曾出钱为原告聘请律师,拟让原告将第二被告起诉到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原告到北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2012年9月10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咸阳市渭城区秦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委托,依法制作了陕咸司医鉴字(2012)230号鉴定书,其结论为:李某某右下肢损伤可定为八级残疾,左下肢损伤可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2013年1月10日至2月2日,原告因右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等第四次入住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因被告屈某某对陕咸司医鉴字(2012)230号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作出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左下肢、左上肢以及头部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据此,原告受被告屈某某的雇佣,被被告屈某某、永信吊装队派往缓德为被告宝鸡四维公司开吊车,在被告四维公司接送原告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爱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屈某某和永信吊装队,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四维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完全有义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屈某某、宝鸡四维公司却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余的医疗等费用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永信吊装队至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93440.67元人民币并赔情道歉,后续治疗费以及因后续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实报实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屈某某辩称:首先,吊车施工所有燃油及原告的食宿由四维公司负责,原告从宾馆至工地的接送亦实际由四维公司负责;其次,施工现场及汽车吊钩下安全由四维公司负责。原告施工时须持证上岗,服从四维公司指挥,并遵守四维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应严格遵守四维公司作息时间,未经该公司同意,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实际包含了四维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虽从表面上看是被告屈某某所发放,但实际上此工资是屈某某从四维公司处领取后,后转交于原告的,从根本上讲,原告工资的真正发放人是宝鸡四维公司。故从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只是单纯的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受第二被告的指示与安排,第一被告实质上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务,真正的受益方,即接受原告劳务的是四维公司,原告与四维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乘坐第二被告所有车辆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的,从过错责任角度来看,过错责任在于第二被告,也与本案第一被告无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四维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具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被告四维公司,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次原告认为四维公司是侵权人,是第三方,侵权责任是50%,因宝鸡四维公司并非原告李某某的雇主,故不符合本案雇员人身损害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永信吊装队辩称:被告永信吊装队负责人程某某不认识原告,而只认识屈某某。与屈某某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因为都是同行,故把这项业务介绍给屈某某,双方无利益关系。该项业务是四维公司与被告永信吊装队洽谈的,由于吊车有限,故将该业务交给被告屈某某去完成,被告只是起到中介,被告才是具体完成工作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证一、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各1份;2、证明2份,待证原告身份、职业以及原告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等事实,原告所在李家堡村位于咸阳城区,属于城市范围。证二、3、证明5份、员工工资表、录音光碟;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住院病历;6、病危通知单;7、诊断证明书;8、住院病历;9、诊断证明书;10、住院病历;11、出院通知单;12、诊断证明书;13、门诊病历4份;14、X线、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15、MR检查报告单、视角电生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16、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7、证明1份;18、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待证①原告经人介绍受屈某某雇佣为其开吊车以及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②吊车行业雇工工资情况;③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车祸受伤,被告四维公司负有事故责任等事实;④原告因车祸受伤的伤情以及在榆林、咸阳以及空军航空附院、陕中附院、咸阳市第一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西京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的经过;⑤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检查治疗所花的费用等事实;⑥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的门诊费用为6945元,交通费用为1800元等事实(其中被告屈某某从原告手中拿走门诊票据费用为6645元)。证三、19、证明1份;20、证明1份;21、证明1份;22、证明1份;23、身份证3份、户口本;24、交通费用票据;25、北京服务业等专用发票。待证①陪护人身份;②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俊峰、李涛二人陪护以及李俊峰、李涛的工资标准等事实;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李资坤、李儒坤二人陪护以及所花的交通、住宿费用等事实。证四、26、司法医学鉴定书;27、鉴定费用票据。待证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的等级为:①右下肢损伤为八级;②左下肢损伤为十级;③脊液耳漏为十级;④原告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⑤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人民币;⑥鉴定费用1400元。证五、28、打印费票据;29、鉴定意见书;30、门诊病例3份;31、住院病历;32、诊断证明书;33、CT诊断报告单2份;34、X线诊断报告单2份;35、血常规检验报告单;36、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7、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8、收款收据;39、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0、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41、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2、交通费用票据粘贴单。待证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左下肢、左上肢以及头部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等事实;②原告的病情和原告先后在陕中附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门诊就诊以及在陕中附院住院治疗等事实;③原告就诊以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证六、证人证言二份,待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四维公司提供,用于接送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其吊车作业的事实。被告屈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2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应以户口记载为准。第二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8无异议,对17认可出据条据,认可医疗出据的正式票据,对复印费81元,陪护1500元,外购中药,救护车费用以及交通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19不认可,20、21不认可,认为陪护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2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3、24、25无异议,但认为应酌情处理。第四组证据2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定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1无异议,28不认可。第五组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仍然认为重新鉴定的定残等级过高,30、31、32、33、34、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重复治疗的情况,对此费用不认可。36、37、38、39、40、41、42中原来已治愈部分再治疗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处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四维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举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2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第二组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均无异议,同时强调原告所持医疗费票据中有其垫付的部分费用。第三组证据19、20、21、22、23、24、2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榆林治疗期间,其公司也派人护理原告,另外要根据医嘱来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第四组证据26、27、28不认可,认为定残等级过高。第五组证据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屈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永信吊装队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证据如下:证一、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永信吊装队与被告四维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屈某某履行的事实。证二、票据4份,待证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四维公司对被告屈某某当庭出据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永信吊装队对被告屈某某当庭出据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四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证据如下:证一、租赁合同一份,待证四维公司与永信吊装队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三、票据40张,待证四维公司代替永信吊装队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335.09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四维公司当庭出据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屈某某对被告四维公司当庭出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是一份雇佣合同,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实际也是由四维公司支付;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信吊装队当庭未提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除20、21、22、26以外,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0、21、22与证人证言以及单位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系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其内容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所取代,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屈某某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四维公司所举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四维公司与被告永信吊装队签订了一份《轮式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维公司租赁永信吊装队25吨吊车一台,并由永信吊装队配备司助人员,该司助人员应持证上岗,服从四维公司的指挥,遵守四维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设备性能和有关规章正确操作,负责吊钩以上机械安全,四维公司负责工地燃油费用以及司助人员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永信吊装队将该合同内容转交给被告屈某某实际履行。被告屈某某向四维公司提供吊车一台,并配备原告李某某作为吊车司机。对此,被告四维公司在未审查吊车来源的情况下予以接受,并投入了正常的吊装作业。2011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及司助人员乘坐被告四维公司配备的陕C*****号小车,在去往施工工地途中,行至绥德二十铺高速路入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髌臼骨骨折并髌关节后脱位;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右坐骨神经损伤;5、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6、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9908.9元。2011年10月10日,医嘱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臼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视神经损伤;5、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8958.63元。期间,被告屈某某支付医疗费、门诊费32600元,被告四维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费以及其它费用共计76335.09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入住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Ⅲ期);2、左股骨干及右髌臼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253.6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入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股骨头坏死;2、右侧髌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股骨用性骨质疏松证;4、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失;5、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4461.1元、门诊费3455.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病情需家属2人护理,其父、母及亲属进行了相应的护理工作。2012年9月10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渭城区秦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咸司医鉴字(2012)230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右下肢损伤可定为八级残疾;左下肢损伤可定为十级残疾;脑脊液耳漏为十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屈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要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3月29日,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0621号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右下肢、左下肢、左上肢以及头部损失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十级。本院认为,被告永信吊装队与四维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屈某某和四维公司。被告永信吊装队的行为系出借单位印章行为,应当依法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向被告四维公司提供租赁标的物吊车,同时配备原告操作吊车。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能成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原告在操作吊车工作中,既接受被告屈某某的指派,同时又接受被告四维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因此,被告四维公司和被告屈某某均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屈某某和四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四维公司以其与永信吊装队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永信吊装队或屈某某,而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屈某某认为其将原告交于四维公司管理并安排食宿、支付费用,四维公司才是事实上的雇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应当依一般护工每日9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贺常侠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抚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维公司与被告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738.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2037.33元、误工费66150元、护理费550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36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98.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657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予以支持。二、被告永信吊装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四维公司承担3453元,被告屈某某承担3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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